货运代理企业的合同义务2014-02-18
货运代理合同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典或民法典中属有名合同。原《德国商法典》第407条第1款规定:“运输行纪商是指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货运商或海运人为他人(托运人)从事货物运送,并以此为职业经营的人。”
《日本商法典》第559条规定:“所称承揽运输人,指以自己名义,以代办运输为业的人。”《意大利民法典》第1737条规定“承运受托契约是一种由承运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承担约定义务的委托,是一种承运并完成附随事物的契约。”我国海商法没有关于货运代理合同的规定,合同法也未将货运代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加以规定。
在审理中,通常适用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合同是高度属人性的合同,委托人应当并且只需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在委托权限内处理委托事务。因此,《合同法》第406条对委托合同的归责原则,不同于合同法的严格责任原则,而是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一般实务中具体表现为受托人对委托事项的及时报告义务。委托合同是一种高度属人性的合同,委托人的指示对受托人履行合同义务至为关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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