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提单下无单放货的责任分析2016-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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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业海事律师指出,电子提单远程打印系统,系指船公司不亲自签发提单,而是授权其指定的代理公司自行至船公司的远程提单打印系统中打印。船公司会事先将缮制完成的提单电子版挂在系统中,指定的代理公司通过授权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直接从系统中打印出正本提单。最早期的航运管理是纯人工的,手工订单、手工下单、手工录入、手工跟踪等。这几年来,电子提单远程打印系统已在较大的船公司全球范围内投入使用,实现网上货物跟踪、电子订舱、电子提单和网上询价。

汇业海事律师分析,电子提单远程打印系统虽然实现了承运人内部单证交换的便捷、高效的特点,但也伴随着法律风险。如实践中比较普遍的“套约”行为,即在系统中将“托运人”栏中的托运人修改成与船公司有特别优惠运价协议的公司,以享受该公司与船公司之间的协议运价,提单生成之后,再将“托运人”信息改为真实的托运人。随着电子提单远程打印系统的也无形中使得船公司的代理获得了更大的权限。远程提单打印需要船公司事先将空白提单预印纸交给其授权代理,提单的打印亦由代理自行完成,故其便有了擅自修改提单内容的可能。在以往,船公司配合完成“套约”时是知悉“套约”人的身份的,但是远程打印提单的情况下,船公司对“套约”人身份并不知情。因此,在使用远程提单打印系统的情况下“套约”,更易产生货权纠纷。

在诸如无单放货案件中,由于电子提单远程打印系统而造成了托运人被擅自更改的情况是比较普遍的,那么出现此类情况时,承运人能否以与托运人未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为由,抗辩免除无单放货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

汇业海事律师指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托运人”包括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和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其核心条件是:订约或交货。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从未谋面,甚至未收取任何费用和报酬的情况,但托运人只要证明其“实际交付货物”的身份,就可以取得“实际托运人”的法律地位。

在上海海事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中,虽然承运人辩称其内部流程中的货物托运人是B公司,其与A公司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上海海事法院认为,由于A公司现持有被告承运人作为抬头人的全套正本提单,除A公司外并无他人就涉案货物主张过权利,可以认定A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与承运人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有权就货物被无单放行造成的相关损失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请求。

上海海事法院同时指出,“套约”行为虽系B公司所为且承运人并不知情,但承运人授权B公司从远程提单打印系统中打印提单,此时B公司的“打印”提单行为应视同为承运人的“签发”提单行为,承运人应对B公司的“套约”行为负责。因此,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其放货行为存在瑕疵,构成违约,应向A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综合该案所反映的情况,汇业海事律师认为,承运人在授权的公司使用远程提单打印系统时“套约”的情况下,即使根据其内部系统中的托运人记载并非实际货主而否认实际货主所持有的正本提单的真实性,只要确认实际货主的身份,且实际货主仍持有一式三份正本提单,那么该实际货主虽然在承运人的内部系统中未被记载为托运人,其仍有权就无单放货向作为承运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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