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律师论述货运委托书的性质2015-01-30

fiogf49gjkf0d

货运委托书是实务中非常容易被忽略的书证,货运托书其实是证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内容的重要证据,汇业海事律师根据审判经验为大家详解货运委托书。

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据此,要约是一种订约的意思表示,其有效要件包括: 1. 具有和别人订立合同的意图;2. 内容具体确定;3. 由特定的要约人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如果是向非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则可能构成要约邀请;4.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

货运委托书是一般都是由一方单方制作后传真给对告,希望与对告订立货运代理合同的意思表示,性质上应为要约。如果货运代理人据此承诺,则货运委托书成为两者之间的合同。

《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该以通知的方式做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据此,承诺的主要方式是通知,但以行为表示承诺在某些情况下是允许的,即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明确规定。一般认为,这里的行为仅指积极的作为方式,消极的缄默或不作为等方式不构成承诺。

如果接受托书一方虽未以通知方式做出承诺,但其根据货运代理的交易习惯,通过自己接受货运委托书之后的订舱行为做出了承诺,双方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实务中,由于货代行业迅速高效的行业要求和特点,就单票货物的委托,货运代理人多数是以积极的行为作出承诺的,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的比较少见。

随着交易的发展,要求承诺与要约内容绝对一致,会阻碍很多合同的成立,不利于鼓励交易。因此,法律规定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是指受要约人必须同意要约的实质内容,而不得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更改,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但究竟哪些是非实质性变更,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和规定,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

举例而言,如一方出具的场站收据显示的托运人、收货人、装运港、货名、件数等内容中,诸如装船时间等如果与实际装船时间相差一、两天,并不会被法院认为属于货代公司严重违约,这是因为装船时间与约定时间不一致是海运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事情,如果是货物收货人、目的港信息与实际提单信息不一致,就涉及对货物委托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这时需要双方出示证明发生变更事项的交易邮件、聊天信息等证据,来判断此类变更究竟是否属于货代企业违约。

因此,对于货主而言,在与货运企业委托订舱过程中,一定要保管好订舱托书等书证,以避免在与货代企业发生争议时,因为无法举证具体委托事项而造成无法追究货代企业违约责任的困境。

更多关于海事法律知识的了解,欢迎持续关注《海关法网》海事律师解答。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