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范围2014-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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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行使留置权是法律赋予承运人的基本权利,但是在实践中,对于留置权的约定行使范围有着不同的理解,在很多情况下,留置权的行使是受到限制的。以下由海事律师来为大家讲解如何合法行使留置权。


一般来讲,可以留置所运输货物的债权包括:
1. 运费  在运输合同或租船合同中一般会有专门规定运费如何支付。因未付运费而留置货物只能在提单规定运费到付的情况下才适用。如果提单载明预付运费,并已经转让到无辜的收货人手中,收货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货物不存在运费的拖欠,即使此时应预付的运费仍没有付清,承运人也不得留置该货物。在一起案件中,买卖合同的价格条件是CIF FO(到岸价,卖方不负责卸货费用),租船合同约定运费应在装货完毕或船东签发提单后3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在使用的康金格式提单 (CONGENBILL)上已经印制了FREIGHT ADVANCE(运费预付),但船东为了确保运费的收取,在提单上另外打印了FREIGHT TO COLLECT(运费到付)。货物抵达目的港后,船东因未收取的运费留置了货物。法院判决认为,承运人留置货物正当,收货人接受了运费到付提单,对提单内容未提出异议,则负有在卸货港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
2.滞期费  滞期费通常是在航次租船合同下发生的,本质上是对违反合同约定的损害赔偿。对于租船人来讲,发生在装货港或卸货港的滞期费本没有差别,均负有向承运人支付的义务。但是,法律和航运实践却表明,租船人对装港滞期费要承担责任,对卸港滞期费却可以通过留置权条款转嫁到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海商法》第78条规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此项规定表明,除非提单中记载装港滞期费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支付,否则不得因装港滞期费留置货物。这是因为收货人可以通过疏港控制卸货速度,但是无法控制和了解装货情况,由收货人负责装货港的滞期费并不妥当。对于卸港滞期费,由于收货人更能掌握安排船舶进港及卸货进度,由其承担滞期/速谴责任似乎已成共识。
金康合同等租船合同范本中,与滞期费留置权并存的,是责任终止条款(Cesser Clause),即租船人对卸货港滞期费的支付义务以船东不能通过行使留置权得到支付为条件。在“新和”轮案件中,租船合同规定:“船舶所有人对货物有留置权,以便收清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滞期损失。租船人对发生于装货港的亏舱费及滞期费(包括滞期损失)负有责任。租船人对发生在卸货港的运费及滞期费(包括滞期损失)也负有责任,但仅限于船舶所有人无法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以取得支付的情况。” 船东在卸货港留置货物长达60天,但在没有取得支付,也没有取得收货人担保的情况下,主动放弃了留置权,放行了货物。承运人转而向租船人主张卸货港滞期费,没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可因滞期费留置货物,也是指卸港滞期费,而非装港滞期费。《合同法》、《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对此规定比较宽泛,不论装港、卸港,未向承运人付清的滞期费似乎均可以通过留置货物取得。混乱不清,即是法律的弊病。
3.共同海损分摊  承运人在船舶发生海难时,为了船货共同利益发生的救助费用或自救费用和损失,属于共同海损,货方应当予以分摊。在货方未能支付也未能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承运人留置货物,符合《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第87条规定,承运人可以就未付清的共同海损分摊对货物留置。《合同法》第315条规定,承运人可对未支付的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留置货物,但没有规定可对共同海损分摊损失留置货物。虽然交通部2000年发布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对货物留置权范围作出了与《海商法》相同的规定,但是,因其只是一个部门规章,与《合同法》相违背的条款无效。这一法律与规章条文相抵触的问题尚没有相应案例。在我国航运市场迅速发展的今天,国际与沿海运输使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国内法与部门规章发生冲突,极易导致司法的混乱,应当通过立法程序予以纠正。
4.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  承运人在掌管货物期间,有责任照管好货物。但如果因为特殊情况而产生额外费用,如运输途中货物包装因自身原因破损,承运人为保护货物加固包装产生的额外费用,或转口国家行政当局对货物强行收取而由承运人垫付的费用,自然有权以留置货物而取得。但由于《合同法》中没作规定,除非在租船或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否则沿海、内河运输的承运人不得因此留置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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