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律师解释汇总征税模式2016-07-19
汇业外贸律师近日接到客户咨询有关汇总征税的适用条件问题。汇业外贸律师指出,适用汇总征税模式的企业应是进出口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并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海关税费电子支付系统用户;
(二)企业类别为一般认证及以上;
(三)上一自然年的月均纳税次数不低于4次;
(四)企业申报符合规范要求,提供海关单证审核必要的资料和信息,遵守海关税收征管法律法规,纳税及时;
(五)无其他不适合汇总征税的惰形。
汇业外贸律师提示,企业应向注册地直属海关关税职能部门申请开展汇总征税,提交《汇总征税企业专项评估表》,并列明拟开展汇总征税的一个或多个直属海关。属地关税职能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资信进行专项评估,确认担保适用范围,完成企业信息备案。特殊情况,评估时间可延长15个工作日。
汇业外贸律师指出,通过资信评估的企业应向属地关税职能部门提交总担保。总担保形式包括保证金和保函。保函受益人包括企业注册地直属海关以及其他拟汇总征税的直属海关。为汇总征税企业提供总担保的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资信和较大的资产规模;
(二)无滞压或延迟海关税款;
(三)承诺对企业担保期限内申报进出口货物应纳税款、滞纳金承担足额、及时汇总缴纳的保付责任;
(四)与海关建立保函真伪验核机制。
汇业外贸律师指出,企业应于每月第5个工作日结束前完成上月应纳税款的汇总支付,且不得再选择电子支付担保方式。税款原则上不得跨年缴纳。企业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海关径行打印海关税款缴款书,交付或通知企业履行纳税义务;企业未在税款缴款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税的,海关办理保证金转税手续或通知担保银行履行担保纳税义务。汇总征税额度的扣减和恢复只对应应纳税款,如有滞报金等其它费用,企业应在货物放行前缴清。
更多关于外贸法律知识的了解,欢迎持续关注《海关法网》由汇业外贸律师解读。
- 上一篇:船舶吨位税电子支付事宜
- 下一篇: 上海海关开展汽车平行进口试点保税仓储业务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