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律师详解共同海损2015-05-21
近期很多客户咨询共同海损问题,主要集中在共同海损的定义以及具体构成上,汇业海事律师今天为大家详细讲述什么才是共同海损。
共同海损是指为了使船舶及其所载货物避免共同危险,有意而合理地作出的特殊牺牲,或支付的特殊费用。对于共同海损行为所致损失,受益的船、货各方应按照到达港口的船货价值比例予以分担。但分担各方或一方不一定是最终责任人。引起共同海损发生的法律事实分为自然事件与人的行为,人的行为中又包含过失或不可免责的行为。共同海损分摊之后就过失或不可免责的行为往往还有继续追偿的问题,从而由对共同海损负有责任的人最终承担赔偿责任。是为共同海损分摊费用的追偿。
汇业海事律师指出,共同海损的要件有四项:(1)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处于同一海上航程,面临共同的、真实存在的危险;(2)所采取的措施是为了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的共同安全,且是有意的、合理的;(3)所造成的牺牲和支付的费用是特殊的;(4)所采取的措施取得了一定效果,达到了全部或部分保全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的目的。而共同海损追偿的要件亦有四项:(1)构成共同海损且其费用已分摊;(2)追偿权利人已支付共同海损分摊费用。对追偿权利人而言,未支付分摊费用,即未实际受有损失,所以不得进行追偿;(3)追偿义务人对共同海损负有法定责任或约定责任。所以义务人应当依据侵权行为或合同等基础法律关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追偿义务人在其责任范围内负赔偿之责。
实践中,货方进行共同海损追偿,有“先分摊、后追偿”与“先追偿、后分摊”两种方式。究其依据,(1)《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对“先分摊、后追偿”作了规定。该规则D条规定,“尽管引起牺牲和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于航海事业中一方的过失所造成,亦不得影响其在共同海损中进行分摊的权利。但这并不应对于就此项过失而得向该方提出的任何赔偿要求,或该方得就此而进行的抗辩有妨碍。”(2)1975年《北京理算规则》则对“先追偿、后分摊”作了规定。该规则第二条规定,“对作为共同海损提出理算的案件,如果构成案件的事故确系运输契约一方不能免责的过失所引起,则不进行共同海损理算,但可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协商另作适当处理。”从我国海事审判实践来看,这两种追偿方式均有生效判决加以支持。
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与《约克――安特卫普规则》D条相同。该条规定,“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失造成的,不影响该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是,非过失方或者过失方可以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进行抗辩。”依通说所作的解释,可以在推定各方都没有过失的情况下先进行共同海损理算,尽管航程中某一方可能存在某种过失,但可以先不考虑这一过失;之后在决定共同海损费用分摊时,如果确定航程中某一方确实存在过失,则非过失方可以拒绝参加分摊。所以,如船方因其不可免责的过失造成共同海损,不得请求货方分摊共同海损费用。但第一百九十七条的适用以当事人无相反约定为前提。据此,共同海损的分担与追偿,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的依法律规定“先分摊、后追偿”。
当然,如本船是否有过失在共同海损分摊时仍不能确定,即使货方已经支付分摊费用,其对船方的追偿权不受影响。如分摊之后确定没有过失方,即海损因各方均无过失的自然事件引起,则共同海损理算及分摊结束后,不发生追偿问题;若海损因本船可以免责的过失引起,比如属于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驾驶船舶、管理船舶的过失等免责情形,也不发生追偿问题;若海损因本船不可免责的过失引起,则货方可向船方进行追偿,由船方对货方的损失承担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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