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述《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法律适用问题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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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汇业海事律师分析,我国调整船舶油污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1976年议定书等。

  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才可能适用国际公约,我国船舶在我国领域内引起的油污责任纠纷不具有涉外因素,故不能适用《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不含涉外因素的国内船舶油污责任纠纷只能按海商法规定的一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而不能依公约设立专项油污责任基金,由此造成相类似纠纷赔偿力度不足。如要解决此类问题,就应当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引入国内海事审判中。

事实上,我国已将履行《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内容纳入相关的法律规定中。《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七条第1款规定:“在缔约国登记的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的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如银行保证或国际赔偿基金出具的证书等。保证数额按第五条第1 款中规定的责任限度决定,以便按本公约规定承担其对油污损害所应负的责任”。公约第七条第12款规定:“如果为缔约国所有的船舶未进行保险或未取得其他财务保证,本条与此有关各项规定便不得适用于该船,但该船应备有一份由船舶登记国有关当局签发的证书声明该船为该国所有,并在第五条第1款规定的限度内承担责任”。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或《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或提供其他财务信用保证”。由此可见,我国已将履行《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内容纳入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国务院198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航行国际航线、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除执行本条例外,并适用于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该条款只是强调航线国际航线的油轮除执行条例的要求外,还要执行公约的规定,并没有说明国内航线的船舶不执行公约的规定。
汇业海事律师进一步指出,从我国交通主管部门行业管理的情况看,我国实际上已将该公约适用于我国航行国内航线,载运散装货油的海船。1980729日,交通部发出“关于认真贯彻执行《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指出:“我国航行国内航线的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如已投保油污险,港务监督可按规定给予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如尚未进行保险,作为临时措施,船舶所有人需到船籍港港务监督为其所属船舶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港务监督给船舶办理的《信用证书》中,要求船公司申明“按照《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原则和要求,本公司对上述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负责,责任限制按此公约的规定办理”。交通部要求航行国内航线的船舶办理上述《信用证书》的作法,是贯彻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精神,办理《信用证书》的船舶不能免除履行公约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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