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律师解析提单和FCR的区别2015-01-09
提单和FCR是不同性质的单证,实务中很多当事人误把FCR作为提单,并试图追究诸如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却不被法院支持。汇业海事律师为大家详细解析两者的区别:
首先,从“海上运输合同证明”的角度分析。提单是托运人按照事先与承运人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接收或由承运人装至船上后,应托运人要求,由承运人船长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即提单是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海上运输合同,提单则成为可能够约束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运输合同本身。在提单流转后,它还是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或者收货人之间的海上运输合同。
那么,FCR是否具有这一法律效力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证即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也就是说,提单以外的其他单证也有可能成为运输合同的证明。但是,该条款同时规定了相应的条件:有签发单证主体资格的应该是承运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该货物必须是海上运输合同项下的待运货物,有相应的运输合同和单证以佐证。如果FCR并非“承运人签发的用以证明待运货物的单证”,不具有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法律效力。
其次,关于“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提单中载明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据此,提单代表着提单上面所记载的货物,出具提单的承运人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必须按提单所记载的货物状况向收货人或者其他提单持有人交货。否则应对提单持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我国《海商法》亦规定,在货物运输中,除记名提单外,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均可转让。提单的转让产生货物占有转移的法律后果,并可以推定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即提单持有人可以在目的地通过提交单证来获得货物所有权,而不论此时的提单持有人是否是和货物托运人签订买卖合同的买方。
那么, FCR是否也具有“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这一物权效力呢?并没有相关法律赋予提单以外的单证这一效力。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其他单证的,“此类单证不得转让”。故如FCR明确载明“本单证不作为所有权凭证”,“货物将在交货地交付给收货人,收货人在提货时不需要提交正本运输行货物收据”等等表述的,货物收据不具有转让性,不能具备物权凭证的法律效力。
综上,如果是在海上运输合同下,承运人向卖方出具 FCR,法律效力在于其是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接收货物的证据,证明供货方完成了运输合同下的供货义务,如果发生争议,卖方不能向承运人主张运输合同下的违约责任,而应该向买方主张偿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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