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律师解答无单放货诉讼中原告的举证义务201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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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案件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一种,承运人凭单交货义务是以提单持有人及时凭单提货为前提的,因此提单持有人欲向承运人主张货款等损失,就应当证明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的根本违约行为,凭单交货的合同义务实际已无法履行,提单持人未收到受货款的损失,从而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与提单持有人相比,承运人可能对货物状况更为了解,但对货物状况的了解程度并不是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唯一或主要根据。在境外收集证据材料是一件比较困难的工作,涉及到目的港码头、海关、仓库等多个部门,公证认证手续也较为繁琐,货物现状、存放地点等情况也不是完全由承运人掌握,承运人不一定可以很方便地取得有关证据。不当地要求承运人承担举证责任将使其负担额外的金钱、时间、人力和风险,有失公平,也可能导致提单持有人忽视经营风险的防范,过度依赖诉讼。

提单持有人虽负有证明无单放货事实的责任,但只要其举证达到可以初步证明承运人有无单放货的事实,举证责任即发生移转,由提单持有人转由承运人承担。提单持有人不必提供目的港提货不着的直接的、排他的证据,提供间接证据或足以作出事实推定的其他证据亦可。一般认为,有以下证据之一,可以认定货物已被放行:①目的港提货不着的证据;②货物已被他人提取的证据;③货代、船代等告知货物已放行的证据;④承运人对放货事实的自认。在货物交付方式为 CY-CY(集装箱堆场整箱交接)时,提单持有人提供了集装箱已在目的港拆空并返回的证据,如船务公司、集装箱堆场出具的证明,或从网上查询的集装箱状态的信息,提单持有人与收货人、货物买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船代或货代公司等就货物放行事宜进行交涉的电子邮件、传真件、函件等证据,都可以证明货物已被放行。如承运人否认无单放货,则应提出反驳证据,之后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提单持有人。如此往复,直至一方证据从盖然性上优于另一方证据可据以裁判为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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