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律师:承运人无单放货,提货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2-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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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鄂民终1218号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19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并均约定:A公司按照FOB中国台湾地区高雄港660.8美元/吨的单价,向B公司购买1000吨、总价值660800美元的丙酮;起运港中国台湾地区高雄港;卸货港江苏江阴港;支付方式为90天远期信用证。
2015年1月21、22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分别接受A公司的申请开立跟单信用证,信用证金额均为660800美元。
2015年1月27日,装港代理C公司代表D公司所属“善时”轮船长签发编号为XXX004与XXX005的两套正本指示提单并均载明: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A公司;起运港中国台湾地区高雄港;卸货港江苏江阴港;货物为1000吨丙酮。B公司遂根据提单记载,于当日向A公司出具了商业发票和装箱单。
2015年2月,涉案两套提单对应的货物,在江阴港被E公司无单提走。
2015年4月,A公司支付两张信用证下对应的款项,合计1321600美元。
法院还查明,A公司通过其与B公司买卖合同的履行而取得涉案两套正本提单,系涉案两套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
A公司认为,D公司无单放货给E公司,导致自己遭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D公司与E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损失金额的确定,牵涉到其它案件,为简化起见,本文不再加以说明)。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A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聚焦
无单提货人E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提单持有人A公司不仅起诉无单放货人D公司赔偿损失,同时还请求提货人E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就E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而言,需要从如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D公司无单放货行为的认定
D公司认为:
近洋运输的化工产品无需正本提单即可提货,系行业惯例,也是A公司与D公司及E公司长期的交易习惯,D公司不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A公司认为:
承运人收到正本提单才放货是其法定义务,D公司主张近洋运输中的行业惯例并不能否认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其主张E公司的惯例可能在现实操作中存在,但并不能改变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客观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A公司系涉案两套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作为承运人的D公司在未收回涉案两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允许E公司无单提取涉案货物,侵害了A公司对涉案货物的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A公司未明确同意D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前提下交付货物,承运人D公司违反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法定义务,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本文认为:
首先,D公司的行为构成无单放货。D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凭单放货,但其在未见到正本提单的情形下,将涉案货物丙酮交付给E公司,构成无单放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A公司可以提起侵权之诉或者违约之诉,请求D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D公司并不具备免责事由。《海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共规定三种承运人无单放货免责事由。分别为1. 《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司法扣押”;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货物必须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本案中,承运人D公司无单放货的行为,并不属于上述三种免责事由之一。
最后,D公司主张的交易习惯抗辩也不能成立。本案中,D公司抗辩称,涉案货物无正本提单即可提货,系行业惯例,但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未采纳D公司此项抗辩。事实上,在涉及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时,承运人往往以“无单放货系行业惯例”为由进行抗辩。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408号案件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624号案件中,承运人均主张过“无单放货是交易习惯”的抗辩。关于交易习惯能否成为本案中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免责事由,本文持否定见解,理由如下:一方面,已如上述,无单放货情形下,免责事由只有三种,交易习惯并未涵盖在内。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然而,本案中,D公司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交易习惯的存在。故D公司以交易习惯抗辩无单放货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D公司无单放货的事实存在,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E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A公司认为:
E公司作为无单提货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公司认为:
根据与A公司之间的约定,其可以不根据正本提单而向承运人提货。
一审法院认为:
E公司作为无正本提单提货人应当与D公司对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E公司称其与A公司存在一定的交易习惯,即A公司默许E公司在无正本提单的前提下先行提货;但是即便存在此种交易习惯,也不能免除承运人D公司收到正本提单才交付货物的法定义务,E公司应与D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文认为:
第一,连带责任的承担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换句话说,连带责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责任。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产生连带责任的法律效果,只能根据具体情况成立保证责任或并存的债务承担等。因此,无单放货纠纷中,提货人是否需要与无单放货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在于法律是否明文规定了这种连带责任。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该条文可知,承运人无单放货时,提单持有人有权请求提货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无单放货时,提货人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我国法上,具有明确的实体法依据。本案中,D公司无单放货给E公司的事实已然成立;因此,A公司有权请求E公司与D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由上可知,E公司作为无单提货人,应与承运人D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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