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律师: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之管辖权争议2026-03-13

汇业海关律师提示:


(2016) 最高法民他3号


案情简介


T船务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某贸易公司作为租家,福建某投资发展公司作为租家担保人三方签订《租船确认书》,约定由船务公司的船舶运载 55000 公吨散装煤炭,装港印尼南加安全锚地,卸港为福州江阴码头安全泊位。2014 年12月13日装货完毕,船长签发记名提单,收货人以及通知方均为福建某投资发展公司,卸货完成时间为 2015 年1月3日,共发生滞期费 6万多美元。但是经船务公司多次催促,某贸易公司及福建某投资发展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滞期费。




故T船务有限公司在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该贸易公司及福建某投资发展公司。




被告福建某投资发展公司在答辩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根据《租船确认书》第17条的约定“G/A ARBITRATION IF ANY TO BE SETTLED IN HONG KONG WITH ENGLISH LAW TO APPLY”,本案纠纷应在香港仲裁,因此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移送仲裁。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驳回起诉。




二审法院:


(一)撤销厦门海事法院(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 466 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最高法院:


同意福建高院的处理意见。


争议焦点


该船次租船合同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律师分析


一审法院该仲裁条款内容理解为“如果有纠纷在香港仲裁并适用英国法律”,如此便是明确仲裁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方式。但二审法院经审查,案涉租船合同书第17条“G/A ARBITRATION IF ANY TO BE SETTLED IN HONG KONG WITH ENGLISH LAW TO APPLY”的下方存在中文文本“如果仲裁在香港并适用英国法律”。根据此中文含义,并不能直接得出一审法院的理解,而更应该理解为“假设诉诸仲裁,应当在香港仲裁并适用英国法。”,同时隐含着“可以诉诸法院且不必在香港、适用英国法”之意。而这种表述属于实践中典型的“或裁或审”仲裁条款,也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缺陷仲裁条款。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除非当一方申请仲裁时,另一方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中,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同时请示最高院,最高院亦同意此处理意见。




不过经过数年的发展,我们团队在实务工作中注意到,现在多数fixture note已经更新该仲裁条款,基本删除了“if any”,并约定了具体的某个仲裁机构(且多为境外),若不存在其他因素,此时便能构成有效的仲裁条款,望业内企业及有关人员审慎待之。毕竟一旦发生纠纷,异地仲裁不仅耗时长、成本高,且寻找境外的专业律师也需一番功夫。如无法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建议及时聘请专业律师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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