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代应向谁交付提单?201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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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海事律师发现在FOB贸易方式下卖方起诉货运代理人的货运代理纠纷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案件频频发生,而导致此类纠纷的表面原因是因为卖方作为交付货物的托运人认为国内的货运代理人不交付单证、交付不正确单证或者不及时交付单证 [①]。其深层次原因在于FOB贸易方式的出口运输过程中,有时存在两个托运人即契约托运人和交货托运人 [②],此时承运人签发的提单货运代理人应当交给谁;存在无船承运人的情况下,卖方的货运代理人是否存在向卖方交付提单的义务,交付什么样的提单是必须首先予以明确的问题。本文通过二起典型案例,由浅入深,通过对贸易合同、海上运输合同和航运实务等方面的实证分析,指出提单是交付货物的产物,不是订舱的产物;提单首先是货物收据和物权凭证,提单只有在正常流转到第三人手中后,提单才表现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的特性。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加入WTO以后,我国政府逐渐放开了对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控制,我国对外贸易迅猛发展。由于我国大部分出口商品技术含量较低,在国际贸易中处于劣势,因此,大部分国际贸易出口合同中使用了FOB贸易术语。一部分境外买家,利用FOB贸易术语,通过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等货运代理和海上运输环节的操作,大搞无单放货,使我国卖方企业货、款两空。其中我国的货运代理人接受境外买方或境外货运代理人的委托参与和操作了出口货物有关接收货物、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出运、电放等国内货运代理事宜。对此,国内的货运代理人是否有向交货托运人交付提单,不交付提单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怎样的责任是亟待回答的问题。
   
    一、问题的由来和发展
   
    早在20世纪90年代之前,航运市场上几乎没有无船承运人和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概念。在出口货运代理业务中,货代代理人基本上是由外运公司一家垄断的,无论出口贸易采用FOB、CIF或者C&F,外运公司无论接受是贸易卖方或者买方的委托,都会以交货托运人的名义向船公司订舱,然后将船公司的海运提单交给交货托运人。本文所讨论的问题在审判领域几乎是没有相关案例存在的。20世纪90年代之后,货运代理行业放开经营,无船承运人提单也出现了。国内货运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向实际承运人订舱,然后签发自己的或代签他人的无船承运人提单,直至后来根本不交付任何提单给交货托运人。当国内卖方 [③]因贸易原因无法收到实现结汇,在欲凭提单行使货物所有权时,却发现货物已被他人提取或找不到承运人来主张货物的权利,由此产生大量的货运代理合同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

    二、FOB贸易方式下货运代理人在从事出口运输代理中有向交货托运人转交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的义务

    从贸易合同的角度看,货物买卖双方无论采用FOB、CIF或者C&F贸易术语,都是一种权利和义务对等、合法和合理的贸易术语,不应从FOB贸易术语本身得出一旦采用FOB贸易术语,就等于卖方在向货运代理人交付货物后失去对货物所有权的合法占有的结论。假如在FOB贸易条件下,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直接交给买方,而此时货物的买方又未支付货款的话,由于提单为货物的物权凭证并且一般国际贸易货物的交付均为拟制交付,一旦海运提单交付给货物买方,就意味着货物所有权由货物的卖方转移给了货物的买方,也就是说,由于FOB贸易方式买方可以不支付货款而通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获得货物的所有权,这显然违背了最基本的公平原则,也肯定不是FOB贸易术语的本意。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关于FOB贸易方式的解释第A8款规定卖方必须自行负担费用向买方提供提单等单证证明已根据A4交付了货物。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也有基本相同的规定。有人还主张,在FOB贸易方式下,即使由买方安排货物运输,支付运费并在提单上载明为托运人,有关承运人也应当向货物卖方签发正本提单。5

    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角度看,在典型的FOB贸易术语下,海上货物运输由境外买方负责安排,境外买方委托国内货运代理人向船公司订舱,船公司如接受订舱,出具配舱回单,随后才有提取空箱、装箱和向堆场交付集装箱和承运人出具提单等一系列活动。因此,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言,订舱的行为就相当于要约,船公司出具配舱回单的行为就相当于承诺,在这个要约和承诺的过程中合同双方已将海上货物运输的价格、数量、起运港、目的港、集装箱的种类等合同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已经成立。提单只是在卖方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后,承运人所签发的货物收据和物权凭证。因此,可以认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提单是交付货物的产物,不是订舱的产物。

    从航运实务的角度看,这个问题同样明晰。货运代理人只有在向实际承运人交付货物后,才能取得场站收据,然后凭取得的场站收据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代理换取提单。货运代理人凭场站收据取得提单后,当然应当交给交付货物的卖方,不交提单的行为是一种违约的行为。问题的产生是因为在FOB贸易方式下,一个货运代理人通常既是契约托运人的货运代理人,从事订舱的业务;同时又是交货托运人的货运代理人,从事装箱、陆路运输至堆场等业务,所以才产生货运代理人取得了承运人的提单是否应当交给交货托运人还是契约托运人的问题。假设,接受契约托运人委托订舱的货运代理人和接受交货托运人委托进行装箱交付货物的货运代理人不是同一个货运代理人,或许问题就根本不会发生了,因为履行交货义务取得提单的货运代理人根本不知道订舱人是谁。所以,从航运实务的角度,再次印证了笔者主张的提单只是交付货物的产物,不是契约托运人订舱的产物,作为双方代理的货运代理人取得承运人的提单必须交给卖方。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货运代理人既是海商法意义上的交付货物的实际托运人的代理,又是缔约托运人的代理。货运代理人在接受双方的委托从事代理出运的业务,完成了在FOB贸易方式的货物出口运输。但货运代理人在订舱时擅自将自己作为托运人,特别是在未经交货托运人许可得情况下利用代理之职指示承运人电放,侵犯了卖方对货物所有权,即控制和占有的权利。实际上,货运代理人指示承运人电放,等同于将承运人的提单交给了契约托运人即贸易的买方,也就是把货物送给了贸易的买方。使贸易合同中有关支付条件的规定形同虚设,显然同FOB贸易术语设立的初衷也是向违背的。货运代理人应当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

    三、双方代理情况下货运代理人应交付合法的无船承运人提单

    20世纪90年代之后,无船承运人提单的出现了。国内货运代理人接受境外无船承运人的委托,为其从事订舱等业务,然后代理签发境外无船承运人的提单或转交此类提单,由此引发纠纷。

    四、小结

    货运代理人制度是我国航运业一项特别的制度。出口运输的货运代理人是否有交单义务、向谁交单一直是海事司法领域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笔者认为,货运代理人在从事货运代理出口业务时,特别是同时作为交付货物的实际托运人的代理和缔约托运人的订舱代理时,必须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从事代理事宜。卖方委托货运代理人向承运人交付货物,承运人接受货物并签发提单,此时提单首先是物权的凭证和收货依据,货运代理人应当将提单交给卖方,而不是买方。其次,提单是交付货物的产物,不是订舱的产物。提单只有在正常流转到第三人手中后,提单才表现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的特性,这也就是平时我们所讲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提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无论从合同的角度,还是物权的角度都能得出上述结论。当我们把货运代理人这个代理的角色有意识地从海运出口的环节剥离出去恢复到最原始和简单的状况,在FOB贸易方式出口运输过程中,贸易买方负责安排运输,贸易卖方在船边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取得承运人签发的提单,这个问题就不言自明了。

    目前,在我国出口贸易中,FOB贸易方式仍占较大的比重,本文所涉纠纷时有发生。希望海事司法领域能尽快对这些问题取得一致的认识,用统一的司法裁判来规范各方当事人的经营活动行为,维护我国进出口贸易和海上运输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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