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业海事律师分析保价运输的相关话题201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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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业海事律师认为,保价运输是国际上货物运输的通行做法,在我国目前物流运输中也普遍采用。由于保价排除适用承运人责任限额制度,因此对托运人的利益关系重大。由于我国《铁路法》、《邮政法》均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保价运输以保价金额为限的法律效力,由此我国已在法律上认可了保价运输中以保价金额为限的法律效力,保价金额过低于实际损失并不直接导致违背公平原则。

对于如何正确适用保价运输,汇业海事律师认为应当满足如下条件:

第一、充分尊重当事人自由自治原则: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办理保价运输,也可以办理货物运输保险,还可以既不办理保价运输也不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

    第二、承运人合理提醒义务:

实践中保价运输条款一般在货运单中提前拟订。托运人只须在是与否之间做出选择即可。因此保价运输条款属于合同法上典型的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理论,承运人在与托运人订立合同时应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比如,承运人在托单正面注明建议托运人采取保价运输方式,如未采取保价运输方式,则发生货运事故时损失赔偿按背面限额赔偿条款处理等字名句,从合同条款上保证托运人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第三、托运人诚实申报义务:

如托运人在提单中故意谎报货物性质或价值,则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或是船舶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但此时应由承运人负举证责任。保价金额是由托运人自身填写,导致保价金额过低于实际损失金额发生是由于托运人自身的故意,托运人完全可以预见此后果的发生,托运人应当为自己的故意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四、如托运人确能证明由于承运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货物损失,托运人可不受保价范围的约束而按照货物损失的实际价值受偿。

我国海商法第59 条规定: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按照这种规定,实践中托运人经常按照货物实际价值的一部分进行保价,如果此时发生因承运人的故意或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货物的损失超过保价时,托运人得不受保价范围的约束而按照货物损失的实际价值请求赔偿。司法审判实践也明确地支持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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