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律师解析货物控制权(一)2015-04-02
汇业海事律师指出,依照我国《合同法》第308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此条款即为“货物控制权”在我国立法的中的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将“中止运输、返还货物”视为对运输合同的解除,将“变更到达地、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视为对运输合同的变更。
汇业海事律师认为,货物控制权并非我国立法首创,其实在《鹿特丹规则》中已经有明确规定,如其第50条:
(1)就货物发出指示或修改指示的权利,此种指示不构成对运输合同的变更;(2)在计划挂靠港或在内陆运输情况下在运输途中的任何地点提取货物的权利;(3)由包括控制方在内的其他任何人取代收货人的权利。与我国法律不同的是,该公约对控制权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允许运输合同当事人协议变更或限制、排除适用。
实践中,引起运输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原因主要有以下情形:贸易合同的买方破产、弃货或者拒绝支付货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卖方需要将货物转卖或者回运;卖方因市价上涨,违约将货物转卖他人;因货物违反目的港海关规定而被要求退运;因目的港发生战争、武装冲突或者罢工、停工,需要变更目的港或者回运等。此外,控制权存在于承运人的整个责任期间,该责任期届满时即告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46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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