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律师解析货物控制权(二)2015-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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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业海事律师指出,如当托运人发出的指令与提单持有人的指令相冲突时,何者的效力优先?承运人应当如何操作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汇业海事律师认为,依照《鹿特丹规则》针对不同类型的运输单证作出区别规定。

第一、承运人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且其中载明必须交单提货的,托运人是控制方。记名提单(Straight B/L)是典型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海商法》明文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承运人应当向提单中载明的记名人交付货物。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7条进一步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持有记名提单的记名人交付货物。各船公司提单一般也均载明必须交单提货。由于这类运输单证不可转让,因此托运人是唯一的货物控制方。值得注意的是,《海商法》规定了2种托运人:(1)缔约托运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实际托运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在2种托运人并存的情况下(FOB买卖),哪种托运人享有货物控制权呢?我国司法实践认为,变更或解除合同首先以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如果没有合同的存在,就谈不上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原则上只有缔约托运人有权行使合同变更权或者解除权。但是,当实际托运人将货物付运之后,如果承运人向其签发了提单,二者之间就成立了以提单为表现形式的运输合同关系。此时,该实际托运人(《鹿特丹规则》称之为单证托运人”)有权向承运人主张货物控制权。

第二、可转让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

承运人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单证持有人为控制方。指示提单(Order B/L)和不记名提单(Bearer B/L)是典型的可转让运输单证,电子提单(Electronic B/L)属于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我国《海商法》明文规定,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承运人应当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承运人应当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提单持有人(Holder of B/L)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占有可转让提单。(2)具有以下身份之一:尚未背书转让的指示提单中载明的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指示提单的收货人栏一般显示“To Order”“To Order of the Shipper”“To Order of x x Bank”等;经过妥善记名背书的指示提单中所指明的人,记名背书是指背书人(转让人)在提单背面既记载自己名称也记载被背书人(受让人)名称;经过妥善空白背书指示提单的持单人,空白背书是指背书人(转让人)在提单背面仅记载自己名称而不记载被背书人(受让人)名称;不记名提单的持单人,不记名提单的收货人栏一般显示“To Bearer”

第三、除上述以外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以外的其他情形主要包括:(1)承运人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但其中未载明必须交单提货的,典型的如海运单。各船公司的海运单上均明确印有不可转让” (Non-negotiable)字样,并且规定货物应当交付给海运单上列明的收货人或其委托的其他人,但无需提交正本海运单。在我国沿海和内河货物运输中,使用不可转让的水路货物运单(简称水运单),其性质与海运单相同,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和承运人已经接收货物的收据。(2)电报放货(Telex Release),是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已经签发或应当签发而尚未签发运输单证时,根据托运人的要求,在装货港收回全套正本运输单证或不签发正本运输单证,而以电传、传真的形式通知卸货港代理将货物交给运输单证上记载的或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在签发海运单、水运单或者电放的情形下,除非托运人在订立运输合同时指定他人为控制方,否则该托运人是控制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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