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律师解析货物控制权(三)2015-04-16
如何正确行使货物控制权,需要把握行使控制权的时间,汇业海事律师分析如下:
《合同法》规定,控制方只能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行使控制权,因为如果货物已经在目的地交付给收货人,意味着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就不存在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了。在航运实务中,船公司对行使控制权的时间往往有更为严格的要求。
首先,控制方应以书面形式(传真或电子邮件)向承运人发出申请,详细列明所要求的事项,及时提供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义务而可能合理需要的有关货物的信息、指示或文件。其次,在承运人签发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控制方应提交全套正本提单并适当表明其身份(可将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随提单一并交承运人留存),承运人在其操作系统中注明“All B/Ls have been received”。如果控制方实在无法交回已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承运人原则上不接受其申请,但有时为了业务需要可适当变通。最后,控制方应当书面确认有关费用,并按照承运人的合理预计,提供因执行其指示将产生额外费用、货物灭失或损 坏的适当担保,未提供此种担保的,承运人可以拒绝执行其指示。如果承运人因此受到损失(一般包括运费损失、装卸费用支出、向海关缴纳的罚金和额外的运输成本等),控制方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从法理上讲,合同解除权和变更权都属于形成权(即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历来将其视为请求权,并要求控制方的指示应当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这是因为,海上运输具有移动性及航线和班期的固定性等特点。承运人调动船舶、选择航线、制定船期都要进行周密的计划和安排,并非随心所欲、盲目无序。同时,还要考虑到影响运输安全的各种因素,如天气情况、地理环境、交通条件等。变更运输计划往往要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制约。因此,控制方提出的请求应当在经济上是合理的,在技术上是可行的。《鹿特丹规则》第52条第1款也要求控制方的指示“送达承运人时即能按照其中的条件合理地执行”并且“不会干扰承运人的正常营运”。虽然在技术上尚属可行,但在经济上是不合理的,承运人有权拒绝,不过应及时通知控制方并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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