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律师分析航次租船合同的违约损失的计算2015-03-19
汇业海事律师指出,在航次租船合同中,经常发生承租人因种种原因,在签订租船合同后拒绝继续履行,导致船东利益受损。一般在我国尤其是内河运输中,多采取快捷简便操作模式,租船双方很少签订正规租船合同,也不会对类似违约金作出约定,如涉及争议,如何保护出租方利益呢?汇业海事律师分析如下:
在外国的判例中,航次租船合同的违约损失的计算,以英国合约法为例,大体上分为部分不提供货物和完全不提供货物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的损失就是亏舱费,即本应收取而未收取的运费减去因少运货物节省的费用;第二种情况是本应收取的运费减去本航次应支出的费用,再减去本航次时间内履行替代租约的收益。
在我国海事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在没有单方解除权又没有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目前各地海事法院的审判案例中,确立承租人单方解除航次租船合同造成的损失计算方法,可归纳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履行后本可获得的收益,减去出租人占用本应履行原航次租船合同的时间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所获得的收益之间的差额。本可获得的收益,应为依约可收取的运费和滞期费(速遣费)扣除因未履行该航次租船合同节省的油料消耗和港口费用等成本。占用本应履行原航次租船合同的时间从出租人开始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起计至原航次租船合同应履行完毕时止。该计算方法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确立的“可预见规则”,遵循航运市场的实际,较为准确地反映了单方解除航次租船合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和当事人寻找替代性履行之间的损益关系。
- 上一篇:汇业海事律师分析保价运输的相关话题
- 下一篇: 海事律师论述如何正确理解海商法诉讼时效中断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