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辩护律师:通关走私废塑料案件中货物最终流向对定罪量刑的影响2025-11-07

前言:


从2018年开始,中国开始对“洋垃圾”实施“进口管制”;至2020年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共同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塑料污染治理的意见》,意见明确指出中国全面禁止废塑料进口。以此为界,在国家政策层面,废塑料在中国经历了从限制进口到全面禁止进口这一趋向转变。基于《刑法》的追诉时效制度,国家打击走私废塑料的行为并未停止。时至今日,走私废塑料的陈年旧案屡见不鲜,因之获刑的当事人亦接连不断;其中涉及到的走私犯罪行为多发生于2015年至2019年间。从公开案例以及笔者自身办案反映的情况来看,废塑料走私进口后,其最终流向的不同,也在左右辩护人的辩护思路,影响法院的定罪量刑裁量,实有必要解析探讨。


一、走私的废塑料被退运


在废塑料的进口流程上,废塑料的海关申报与实际进口之间往往存在时间差异,但无论是否完成申报进口,废塑料均可被退运,以下分别讨论。




(一)废塑料申报进口前被退运


废塑料如果已经进口运输至中国海关关区,但在申报进口之前,货主或者货代向海关申请退运,在退运过程中,被海关查获。此时,走私废塑料的行为,究竟应该认定为走私废物罪的既遂、未遂还是中止?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构成犯罪既遂。法律理由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构成走私既遂。废塑料被查时虽未完成报关进口,但行为人已逃避监管,走私废物进境,应当成立走私废物罪既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构成犯罪未遂。主要理由为,废塑料实际未完成申报进口。例如,在广东高院二审的(2020)粤刑终808号案件中,涉案废塑料到达南沙港码头进入海关监管区但未申报进口,后向海关申请退运。广东高院二审认为,此系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将货物申报入境,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构成犯罪中止。主要理由是,废塑料在实际进口的过程中,未申报的情况下主动向海关申报退运。行为人既然进行了退运,应认为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犯罪,系犯罪中止。




律师分析:


笔者赞同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走私废塑料,在申报前退运的过程中被海关查获的,应按照犯罪既遂处理。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海关监管现场查获的走私犯罪案件认定既遂、未遂问题的函》(法研(2000)68号)指出,“行为人犯走私罪,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由最高院的权威答复可推知,当场被海关查获的废塑料走私行为,已经违反海关监管秩序,无论是否办理海关申报,在犯罪形态上均属于既遂。




其次,2021年失效的《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第52条规定,固体废物运抵关境即视为进口行为发生。海关总署在《关于请予明确利用他人许可证进口国家限制进口可用做原料的废物行为定性问题的函》中援引上述法条认为,一旦固体废物走私入境,即视为走私行为完成,社会危害性与危害后果已经发生。因此,从海关总署的权威见解来看,也没有将申报进口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时点。




最后,既然走私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在犯罪形态认定上,也不可能再构成犯罪中止。




(二)废塑料申报进口后被退运


2020年之前,废塑料可凭借相应的进口许可证,向海关申报办理通关手续。根据《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20条,已申报进口货物,也可办理退运手续。故而,实践中还存在废塑料申报进口之后,又被退运的情况。例如,在上海三中院审理的(2019)沪03刑初199号案件中,当事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将涉案货物办理退运。关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海关进口申报程序已经完成,货物也已实际进口,行为人构成走私废物罪的既遂;不因废塑料再次被退运出境,而改变犯罪形态。


二、走私的废塑料进口后被销售


废塑料走私行为之所以屡禁不止,是因为彼时其在国内确实存在一定的销售市场与利润空间。故而,在诸多公开的走私废塑料案件中,涉案废塑料被进口货主进行了国内销售。已失效的《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第33条规定,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全部由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作为原料利用。因此,在废塑料的国内销售方面,又存在两种可能,一为废塑料最终销售给持有许可证的企业;另一为废塑料最终销售给不持有许可证的企业。需要说明的是,无论废塑料在国内销售给谁,销售行为本身都系走私废物的后续赃物处置行为,都首先构成走私废物罪的既遂形态,两者的区别更多体现在因社会危害性不同而导致的量刑酌量上。




(一)销售给有许可证企业


走私废塑料案件,以借用资质走私最为典型。也即,无进口资质的实际货主,借用有进口资质企业的名义,完成废塑料的走私进口行为。废塑料进口之后,可能直接销售给有资质的进口企业,由其进行分拣、破碎、造粒等。此种情况下,因为废塑料的进口行为已经完成,构成走私废物罪的既遂形态。惟考虑到货物最终流向有处理资质的企业,造成环境污染的可能性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法院可酌情从轻处罚。




(二)销售给销售给无许可证企业


这种情况也是废塑料进口后最为常见的销售流向,行为人以营利目的,寻找国内买家,出售废塑料。该种事实本身没有从轻处罚的因素,需要以废塑料的走私重量为基数,结合其他量刑情节,进行刑事处罚。


三、走私的废塑料被侦查机关查获


无论是在海关关区之内的废塑料,还是在关区之外的废塑料,即便行为人未进行退运或者销售,针对海关查获的废塑料,后续也会由侦查机关依法责令退运出境,或者予以没收、销毁。从结果来看,因为海关职权行为导致这些废塑料无法再进行市场流转。特别是针对刚进口入库、尚未来得及出库的废塑料,就被海关查获取。此时,实务中有一种辩护观点认为该查获部分,从形式上来看,系有进口资质的企业进口至其仓库或指定仓库,不构成走私废物罪。实践中,确有部分判决体现上述见解。例如,在台州中院审理的(2020)浙10刑初2号案件中,实际货主借用资质从意大利进口380.05吨废塑料,将其中的132.2吨废塑料转运至国内销售牟利,剩余货物尚未销售。公诉机关认为该部分犯罪事实涉及的走私废物重量为132.2吨,法院最终判决也认定了该犯罪数额。




笔者并不赞同上述辩护观点及法院见解,如上所述,废塑料进口运输至中国海关监管区域后,行为人就构成走私废物罪的既遂形态,不因销售与否有所改变。海关查获行为属于依法打击犯罪,不能作为走私犯罪行为的出罪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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