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律师:因海关查验导致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如何计算?2025-11-21

汇业海关律师提示:(2019)沪72民初2192号;(2020)沪民终138号


案情简介


2018 年 7 月 19 日,C船公司作为被告的代理,签发了一套多式联运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 L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浙江某公司,装货港纽约,卸货港上海,货物为樱桃木,装于一个40 尺集装箱内。货物运抵上海后,原告凭正本提单向被告的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换取了提货单。提货单收货人名称一栏中记载 To Order。


后因海关查验导致该集装箱未能及时归还给被告,而原告方两次向被告代理人以支付押金形式办理提货手续,在涉案集装箱归还后,被告出具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清单,扣下人民币 64220 元作为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原告认为:集装箱是可流动、可替换的运输工具,被告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负有减损义务,且被告具备减损的能力和条件,完全可以通过重置同类型的集装箱来进行运营,从而降低损失。市场上同类型集装箱的重置价格不超过人民币 30000 元/个,但是被告却强行扣留原告人民币 64220元,被告应将超额收取的人民币 34220 元返还给原告。


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只是提货代理,而且原告可以在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后向收货人索赔;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原告已经足额履行完毕,且未提出异议,原告补充押金是通过实际履行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另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存在上限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 19220 元。


被告不服上诉,上海高院判决驳回上诉。


律师分析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也被称作“滞期费”“滞箱费”等,系承运人因集装箱使用者未能及时归还箱子造成可得利益损失而收取的赔偿金。虽然近些年因为船运业务的不断发展,类似纠纷层出不穷。上世纪90年代,当时的交通部(已变更)和国家物价局(已变更)曾联合发布过《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规定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和“集装箱丢失和推定全损赔偿标准”,但是早在2003年就被废止了。目前,在法律层面,关于这类费用的法律性质以及收取标准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判决也略有不同。


一般而言,承运人都会在自己企业官网公布集装箱收费标准以及是否存在免堆期,且基本是根据时间分阶段计费,然后根据这个标准向集装箱使用者收取超期费。但在部分情况下,例如海关查验导致箱子长期无法归还,如果还按照该标准计费,恐怕要开出“天价账单”了。因此,超过一定期限的,承运人应当积极履行减损义务。例如,《海商法》第88条规定了承运人可以在货物到港60天后申请拍卖货物,货物易腐烂变卖的,也可以提前拍卖。


本案中,原告就认为被告应当通过重置同类型的集装箱来降低损失,而市场上同类型集装箱的重置价格不超过人民币 30000元/个(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对此价格予以确认),而被告却从原告押金中扣除了64220元,故起诉返还34220元。但被告反驳原告通过支付押金形式确认价格,双方已经达成合意,且集装箱费用在法律上没有上限的规定。对此,如果原告可以举证证明不支付押金就无法办理提货手续,那么可以反驳被告所说的双方达成一致这一点,因为此时原告支付押金行为应当被认为是违背内心真意的。关于费用上限,如前所述,法律层面确实没有统一的规定,但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基本各地法院会按照一个新箱价格为基础,结合其他因素做合理的上下浮动,因此没有上限这一说法是不能被认可的。鉴于箱子使用者还箱日期不确定,重置新箱在特定情形下不能完全覆盖承运人损失,比如因集装箱过剩导致的额外存储或管理费用,法院最终判决原告应当根据一个新箱价格的1.5倍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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