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律师:提单收货人记载错误导致无法清关后退运,谁来赔偿目的港费用和二次出运费用?2026-01-16

汇业海关律师提示:


(2020)浙72民初1063号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8日,A公司向B公司发送托书,委托其办理1*45HC集装箱货物货运代理业务,自中国宁波运至印度尼西亚雅加达。托书记载:托运人为ZE公司,收货人为PTA公司。B公司向A公司发送了提单确认件,其中记载的托运人为ZI公司,收货人为PTJ公司,随后A公司表示之前在处理相关业务时品名错误,询问B公司能否修改品名,B公司表示可以修改,但要提供改单保函。A公司提供了改单保函,保函上记载的托运人为ZE公司、收货人为PTA公司。涉案货物装船,ZIM船公司签发海运单。A公司向B公司支付了海运费。




2019年4月28日货物到港,B公司向A公司发送编号旧海运单正本扫描件,A公司发现该海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ZI公司,收货人为PTJ公司。A公司告知B公司若收货人为PTJ公司的话,收货人错误,在目的港无法清关。B公司表示目的港海关数据已经发送,建议先与ZIM船公司目的港代理取得联系,争取在目的港修改海运单,并要求A公司提供改单保函。2019年4月29日,A公司向B公司发送了改单保函及英文件、报关材料等。之后,B公司在ZIM船公司处成功修改海运单,载明托运人为ZE公司,收货人为PTA公司。




目的港完成改单后,A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通过微信向B公司员工表示,虽然海运单的收货人已修改,但在目的港海关系统中收货人仍是错误的收货人PTJ公司,无法完成清关,目前PTA不愿意配合清关。2019年8月12日,A公司表示,若无法清关要求办理退运手续。双方就货物退运继续保持微信沟通。2019年10月21日,A公司告知B公司,货物可以退运回国了,但在目的港产生37184美元(目的港费用+滞箱费),要求B公司必须将该费用付清。2019年10月23日,A公司告知B公司,可以先处理货物退运,但滞箱费必须在装船前付清,目的港费用已经支付,要求B公司尽快联系船公司。




11月1日,B公司告知A公司,滞箱费总额为23940美元,经申请减免,船公司给予优惠,最终滞箱费为16758美元。A公司表示,其先将滞箱费支付给B公司,最终由谁承担,以后协商。随即A公司向B公司支付滞箱费16758美元。2019年11月6日,涉案货物在印度尼西亚雅加达装船,退运至中国宁波。货物到达宁波港后,存放于保税仓内。之后货物重新装船从宁波出运,卸货港为雅加达,目的港为芝卡朗,发货人为ZE公司,收货人为PTA公司。为此,A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保税仓费用以及二次出运的海运费用。




为此,A公司其认为因B公司过错造成该费用损失,B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B公司承担包括滞箱费在内的相关目的港费用22992美元,因退运造成的仓储费、运输费、拆装卸费等,以及重新出运产生的海运费等。


被告观点


第一、A公司在核对B公司海运单确认件时,仅要求B公司更改品名,却未认真核对其他相关信息,未尽到提醒义务,故涉案提单发、收货人错误是由A公司未认真核对相关资料所致,责任在其自身。




第二、当涉案海运单无法在目的港清关时,A公司可以通过改单等措施进行补救,完成后续清关。B公司积极与船公司沟通并完成了改单货物实际是可以清关,无法清关的原因是A公司未能与目的港清关公司、原收货人沟通,使本可通过改单完成的清关最终演变为货物退运,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A公司承担。




第三、即使B公司行为存在瑕疵,但事后其已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申请减少滞箱费,尽到减损义务,然而A公司未采取减损措施,导致损失扩大,故损失扩大部分应由A公司自行承担。




第四、对诉请中各项损失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有异议。1.货物于2019年4月28日到港后,一直到10月31日,A公司才明确指示退运。可见,A公司拖延办理退运手续导致滞箱费损失不断扩大,就该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A公司未提供目的港堆存费、海运费等的付款凭证,亦未证明该费用的收费标准及合理性。3.B公司己完成订舱,A公司支付的订舱费系合理费用,不属于损失,不应赔偿。4.仓储费、运输费、海运费不合理。5.美元汇率不正确。


争议焦点


一、涉案损失的责任主体;


二、各项涉案损失的合理性。


法院判决


一、关于涉案损失的责任主体。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损失系货物在目的港不能清关所致,而导致不能清关的原因系目的港海关系统中关于收货人的数据错误,本应为PTA公司,错误地登记为PTJ公司,该错误在起运港订舱时就已发生。A公司发送的托书记载正确信息,然而B公司在履行订舱义务时,未认真核对相关单据材料后错误记载,就涉案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B公司也向A公司发送了提单确认件,但A公司在收到该确认件后并未清晰、明确地指出B公司将发、收货人登记错误这一情形,而仅仅只要求更改品名,故A公司对涉案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法院将B公司、A公司的过错比例酌定为80%、20%。A公司先行垫付了全部涉案损失,故其有权要求B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




二、关于各项损失的合理性。A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为:滞箱费、目的港费用7084、支付给B公司的费用、保税仓费用、重新出运费用。法院认为,造成目的港货物不能清关困境的主要责任主体是B公司,其负有采取补救措施、尽量减少损失、支付相关费用等主要义务,然而其并未提供证据的A公司在减损行为上存在过错,亦未证明何种损失系扩大损失及扩大损失金额,故不予采信。关于滞箱费,在付清滞箱费之前,退运条件并未成就,且无证据证明该条件未成就系A公司行为所导致,故属于损失金额。关于目的港费用,负有主要补救义务的B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费用不合理之处,故属于损失金额。关于支付给B公司的海运费等,因货物已运至目的港,海运费非涉案损失。关于保税仓费用,涉案货物退运回国后存储于保税仓库,为了重新出运,这也是实现货物价值的合理举措,仓储时间具有合理性。关于重新出运费用,重新出运的卸货港仍为雅加达,目的港为芝卡朗,虽然重新出运系目的港不能清关所致,由此产生的费用系涉案损失,但根据公平原则,费用数额参照B公司收取的费用计算更具合理性。关于美元汇率,法院确定汇率为1∶6.9982。


律师分析


1、对于过错责任划分,在订舱过程中,订舱人向货代公司发送记载正确信息的托书后,货代公司应当秉持专业、谨慎态度,向承运人传递正确的订舱信息。如因货代公司疏忽导致提单记载有误,船公司出具了错误的提单,导致收货人不能提货或者不能及时提货,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实施过错行为的货代方承担。然而,在订舱过程中,货代往往会向托运人发送提单草稿件、提单确认件,托运人也负有检查提单内容的核实义务,如未能核查出错误的关键信息,如托收双方名称、货物品名等,法院也会认定托运人具有一定程度过错。




2、对于赔偿责任范围,提单记载收货人错误导致目的港舱单错误从而无法办理提货手续,采取修改舱单的补救措施也需要沟通时限,因此,除非货代能举出证据证明费用不合理,法院一般会认定目的港费用(滞港、滞箱费等)属于赔偿范围。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货物最终退运后重新出运,由此产生的仓储费、二次出运的费用,法院认为重新出运属于实现货物价值的合理举措,且这些损失仍是由货代记载错误收货人导致提单名称错误的过错行为所致,故而判定货代应承担上述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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