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律师:进口货物发生货损,如何判断承运人是否担责?2026-01-26
汇业海关律师提示:
2019沪72民初1242号;
2020沪民终137号 2021
最高法民申306号
案情简介
被保险人福建某科技公司进口 2000 吨乙二醇,某航运公司签发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记载:运输工具为“SC ATHENA”轮,承保条件为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SC ATHENA”轮船长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某工业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被保险人,装货港为台湾麦寮,卸货港为中国泉州,货物于 2018 年 5 月 9日运抵泉州港。
“SC ATHENA”轮 V1814 航次在麦寮港共装载了两票货物,其中一票为涉案货物,使用 2#、3#液货管和2#、3#货泵;另一票货物为 1000 吨苯乙烯,使用 1#液货管和 1#货泵。同日,SGS 签发品质证书,涉案货物的各项检测指标均合格。“SC ATHENA”轮到港时先卸下另一票货物苯乙烯。此后,“SC ATHENA”轮靠泊泉州港另一深沪码头,被保险人从货舱中对涉案货物乙二醇取样并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合格。之后,涉案货物全部卸入深沪码头 1#罐。“SC AURORA”轮V1818 航次靠泊深沪码头,将 2000 吨乙二醇卸入 1#罐,另将 1000 吨乙二醇卸入 2#罐。
2018 年 5 月 16日,被保险人开始用槽罐车将岸罐内的乙二醇转运至工厂,在转运过程中,操作人员发现 1#罐的乙二醇有强烈的刺鼻气味。货物受损后,收货方获得某保险公司赔付,某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向承运人及相关责任人主张货物损失。
法院判决
一审:对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原告某保险公司以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货损发生的期间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某保险公司、某航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某保险公司、某航运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律分析
本案原告向承运人主张货物损害赔偿,按照法律规定需要举证证明案涉货物损坏是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并同时证明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承运人对于散装液体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是自装货的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的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此阶段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
而本案中,收货人在卸货前已经进行了随机取样检测,结果合格。涉案货物是在卸入岸罐后的转运过程中发现损坏,此时存在多种影响因素,比如“SCATHENA”轮上输油管线、岸罐本身及岸罐内原有的乙二醇、“SCATHENA”轮上输油管线法兰盘末端与岸罐的岸上输油管线之间等等。但是,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仅到“SCATHENA”轮上输油管线法兰盘末端,因此,决定是否为承运人责任的关键节点为“SCATHENA”轮上输油管线的法兰盘末端,即与岸上管线连接处。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该关键取样,根据法律规定,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提出主张的一方承担,即无法证明货损一定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限,进而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败诉。
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重新分析了现有证据,综合认定为因空气压缩管路阀门失效导致卸货过程中同船苯乙烯渗入乙二醇更具有合理性,但对此上诉主张未能提出新新证据。且二审围绕原告主张的货损数量与金额进行论证,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用以计算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因此上诉继续被驳回。
汇业海关杨杰团队特此提示,在发现货损时,应当第一时间留取相关证据,积极与船公司、货代等相关人员沟通联系,识别关键节点并及时安排专业检测,为日后索赔作充分准备,必要时尽早聘请专业律师介入,调查取证来挽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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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承运人无单放货后才持有提单,不享有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