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迟延交付是否应当赔偿市场价格损失201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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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汇业海事律师今天为大家讲解有关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因承运人原因造成货物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问题。

承运人未尽保证船舶适航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为违约责任,对此,当前海事法院的认识是一致的。关于赔偿范围应依照中国法律确定,是否应当赔偿市场价格波动形成的损失,其根本分歧在于对市场损失与船舶不适航的因果关系的理解不同。
对于市场损失是否属于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应当负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结论: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与违约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失,不排除市场损失。只要市场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违约方便应赔偿。
市场损失是合同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丧失了合同正常履行预期可得的利益。这种损失虽然不是有形的财产损失,但却是现实存在的,多数情况下也是与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

举例而言,班轮公司未尽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的义务,属于明显的违反运输合同。尽管运输合同没有明显约定交付时间,但因船舶不适航引起的迟延交付不同海商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迟延交付,即使合同没有约定交付时间,承运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不能享受责任限制权利。因船舶不适航,货物没有在合理预期的时间运到,导致托运人不能依据买卖合同向买方交付货物,货物另行处理,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托运人的这一损失明显是船舶不适航的直接结果,与班轮公司的违约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市场价格波动只关系到损失是否发生,不影响其与船舶不适航的因果关系。正是因为价格下跌,损失才会发生,承运人才需要赔偿。如果价格不下跌,即使船舶不适航,承运人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收货人没有因船舶不适航遭受损失。以承运人不能预见而免除承运人的责任,既不符合实际情况,又缺乏法律依据。船舶不适航可能导致货物迟延交付,从而影响收货人对货物的商业用途并给收货人造成损失,这应该是一个谨慎的承运人所应该合理预见。从法律规定上看,对于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法律仅考虑损失与违约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不以违约方预见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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