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律师:海运巧克力融化,托运人索赔184万多,法院怎么判?2025-09-19

汇业海关律师提示:


(2024)沪72民初1106号


案情简介


2023年,原告向欧洲G公司采购一批巧克力,货物共计1,616箱,净重5,929.60千克,货物总价约为6.6万欧元。后原告委托货代公司办理境外提货及海运订舱等事务,载明要求“13-16度恒温恒湿箱,海运,最大湿度65%”等。同日,经多次转委托后,原告收到一份由被告二A公司发送的、无船承运人B公司抬头的海运单(无船承运人B未在我国交通部办理过无船承运人备案),一份被告一实际承运人某某集团1签发的海运单。2份海运单上均记载“集装箱类型为冷藏箱,温度为16摄氏度”的内容。9月10日,原告安排至港口提箱,货抵目的地后拆箱过程中发现货损。9月11日下午,无船承运人B公司、某某集团1等各方前往收货地勘察受损货物,确认当时绝大部分货物均有受损变形情况。




法院查明,集装箱内放置的温度记录仪与集装箱自带温度记录仪记录均显示,集装箱内初始温度为16摄氏度左右,海运过程中箱温在波动中呈上升趋势,期间多日箱温持续高于20摄氏度,多日温度均保持在30摄氏度上下。




9月12日,鉴定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损失评估,并出具鉴定报告。报告认为,涉案货物作为正常待销食用商品因融化变形、包装污损已无正常市场流通价值,损失范围涉及整批货物,故应作推定全损处理,并不再另计残值。报告认定,事故造成货值损失人民币52.2万元及已付进口关税损失5.4万元。原告支付检验费人民币1万元。就受损货物残值处理事宜,原告与案外公司约定就受损货物进行报废处置,巧克力回收销售所得费用约为7万元。涉案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货物总价值6.6万欧元。原告就前述货物缴税包括关税及增值税合计为人民币13.2万元。在涉案货物运抵上海港前,原告已与案外多家公司签署贸易合同,拟在涉案货物进口后对外销售,利润约为110万元。原告就涉案货物出运事宜向万享公司转账海运费、货代费以及货物运输保险费人民币2.2万元。




故原告主张,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货物损失人民币、进口关税、增值税、进口物流费及保险费、货物预期销售利润等损失扣减销售残值后共计人民币184万元及利息。


法院判决


1. 被告一某某集团1向原告某某公司1赔偿货物损失15,333.41特别提款权


2. 驳回原告某某公司1的其他诉讼请求。


问题聚焦


1. 二被告是否对货物损失是否担责?


2. 被告某某集团1是否享有责任赔偿限额?


律师分析


1. 二被告是否对货物损失是否担责?


根据《海商法》规定,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在上述期间内,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两份海运单中均对货物装运温度明确记载为16摄氏度,据此足以认定承托双方就运输期间货物的储存温度达成一致。结合涉案货物特性、装运要求及集装箱温度波动情况,足以认定涉案货损系集装箱长时间处于异常高温所致,原告提货前集装箱已持续异常高温多日,货损显然在承运人交付货物之前已发生。因此,被告二某某集团1作为实际承运人在其责任期间内未能妥善保管和照料涉案货物,未能依约将集装箱温度维持在合理区间,亦未证明存在其可依法免责之情形,应依法就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另主张被告二A公司因选任未经备案的无船承运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虽被告二转交的无船承运人海运单抬头B公司不具备我国无船承运人资质,但经查明涉案货损直接原因系运输过程中集装箱失温,实系某某集团1未能妥善谨慎地保管照料涉案货物,未能将集装箱温度维持在约定温度所致。因此,可以看出,货损案件中,即使货代公司存在过错行为,法院认为也会根据基本事实考察过错行为与委托人的损失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且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直接带入日常思维逻辑中。




2. 关于货损赔偿金额以及是否享有责任限额。


法律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应当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这不仅是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赔偿额计算方法的规定,也是对承运人赔偿责任范围的规定。因此,承运人对于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范围应限于前述法律规定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在此范围之外的损失,包括进口关税、增值税、预期销售利润损失等均不予支持。根据报关单与进口贸易发票所载金额,可认定涉案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为6.6万欧元,可折算为人民币51万元。另原告向货代公司实际支付保险费及海运费1.6万元,故涉案货物受损前实际价值为52.6万元,扣除残值人民币7万元,承运人应支付的涉案货损赔偿额计人民币45.6万元。




本案中,被告一实际承运人某某集团1主张,虽然涉案冷藏集装箱在航程末段存在箱温波动情形但并未触发警报,某某集团1并不存在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即使应当承担责任,也有权适用单位赔偿责任限制。法院最终支持被告一赔偿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15,333.41特别提款权,折合为人民币约15.7万元。原因是,虽然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但在案并无证据显示集装箱曾出现温度报警提示,无法证明被告一存在对于集装箱温度管控存在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之情形,仅因疏忽未能及时发现集装箱温度异常并加以调控,并不影响其主张适用法定单位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在无另行约定的情况下,货物的赔偿限额按损坏货物件数计23托盘X666.67特别提款权为15,333.41特别提款权。因此,海关律师提示,对于运输期间需控温货物,需明确告知货代及承运人运输温度要求,书面记载于提单正面;对高价值货物而言,建议与货代或承运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货损赔偿主体及金额,及时购买运输保险等。如有进一步法律需求,建议聘请专业律师及时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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